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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 2022-01-27 13:48:04 来源:中国吉林网

1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21年国家赔偿审判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案例1:吴某礼、刘某阑申请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国家赔偿一案

简要案情:1997年4月13日,铁东法院对四平市铁东区鹭平燃料站(下称燃料站)诉陈某能欠款纠纷案作出(1997)东经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陈某能未履行付款义务,燃料站申请铁东法院强制执行,并申请执行陈某能对吴某礼等三人的到期债权10万元。同年6月11日,铁东法院对吴某礼等三人作出通知,以被执行人陈某能暂无执行能力,但对吴某礼等三人享有104035.80元到期债权为由,通知吴某礼等三人在5日内直接向燃料站支付104035.80元。同年8月8日,铁东法院作出(1997)东经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以吴某礼等三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裁定将吴某礼等三人所有的罐装饮品生产线予以查封、扣押。同年8月15日,铁东法院制作查封清单及笔录,对吴某礼告知了相关查封事宜,并在案涉饮品生产线的车间门上粘贴了骑缝式封条。同年10月24日,铁东法院作出(1997)东经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以陈某能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为由,解除对吴某礼等三人的罐装饮品生产线的查封、扣押。此后,吴某礼等人向铁东法院申请确认其查封行为违法。经本院确认查封行为违法后,吴某礼等人提出本案国家赔偿请求,铁东法院及四平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裁判结果: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查封赔偿请求人财产并采取“死封”措施的行为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该行为实际造成了赔偿请求人停产停业,赔偿义务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即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赔偿请求人在停产停业期间,存在一定前述损失,故对其部分国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吴某礼、刘某阑支付国家赔偿金54000元。

典型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因执行措施不当,将案涉厂房及机器设备采取“死封”措施,造成赔偿请求人停产停业,给当事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对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营运所需必要的经常性费用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因案涉损失时间久远无法全面查清,依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根据客观常理,并参照相关协议、设备交易价格等,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案例2:徐某文申请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侵害人身权赔偿一案

简要案情:2019年1月21日,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执勤巡逻时发现驾驶摩托车的徐某文存在未戴头盔、驾驶套牌车及涉嫌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要求徐某文接受检查,徐某文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并继续驾驶,民警遂驾车追随。后徐某文驾驶摩托车翻倒并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民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徐某文被送至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共花费治疗费用11661.57元,其中抢救费用4161.57元为蛟河市公安局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文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徐某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81刑初246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某文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徐某文以蛟河市公安局追赶行为违法且与其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向蛟河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发现徐某文存在驾驶套牌摩托车等违法行为后,在徐某文拒不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驾车追随徐某文并无不当。徐某文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且未戴头盔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本人依法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文在被怀疑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时,未按照要求停车接受检查,在查询徐某文所驾驶车辆牌照存在与车型不符的情况下,蛟河市公安局民警驾车追随徐某文并无不当。徐某文还主张其因此次事故受到惊吓经鉴定为精神残疾,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事故中所受外伤与其精神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蛟河市公安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国家赔偿法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原则,同时,亦具有促进和维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作用。本案中,人民警察驾车追随违法者是否合法,成为认定关键。在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既不能对违法行使职权的不法行为听之任之,漠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因盲目追求所谓保障人权的效果,而对国家工作人员合法正当行为过于苛责,以至于挫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当履职的积极性。因此,本案的处理体现了“权力”与“权利”之间的保障平衡。对于违法侵权行为,依法当赔则赔,而对于依法正当履职行为也要给予充分保护,以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积极依法履职尽责,从而更有效地发挥国家赔偿工作保障、匡扶正义,以及促进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双重职能。

案例3:付某兰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简要案情:高某恒与前妻付某娣于2018年8月协议离婚,高某恒为报复付某娣,同时怀疑付某娣与赵某羽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杀害付某娣亲人及赵某羽的想法。2019年9月21日20时许,高某恒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至长春市绿园区等待付某娣的弟弟付某。20时10分,付某及妻子陆某回家路过此处,高某恒遂持尖刀先后连续捅刺付某、陆某,致付某、陆某当场死亡。后高某恒携刀于次日7时20分许,乘车至长春市九台区,持刀捅刺赵某羽,赵某羽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高某恒被抓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高某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某恒赔偿九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高某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吉刑终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街道太和村民委员会出具付某兰的贫困证明。付某兰因生活陷入急迫困难,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付某兰因刑事被告人高某恒故意杀人致其父母双亡,使其成为孤儿,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难。付某兰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救助情形,应予司法救助。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付某兰的困难程度、吉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等情况,依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救助申请人付某兰司法救助金1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进行及时、多维救助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往往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不仅无法弥补被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而且加重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心理创伤,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省高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为未成年人进行主动、优先救助,快速发放司法救助金。同时通过定期回访、社会协同救助,有效提升人民法院办理司法救助案件的效果,向社会传递司法温度,体现人民法院在社会综合治理中的主动作为和积极担当。

案例4:张某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简要案情:吴某华因情感问题,无端猜忌张某凤,为泄愤,持足以致命的尖刀重复加害张某凤要害部位,致急性大失血死亡。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2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某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霞、张某丧葬费人民币36906.48元。宣判后,王某霞、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1)吉刑终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张某系张某凤女儿,15周岁,身患疾病,虽经手术治疗,但仍需要长期服药。张某暂住其姑姑张某琴家,张某琴丧偶,且有孩子和生病的父母需要扶养,家境非常困难,故张某申请司法救助。

裁判结果: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救助申请人张某系未成年人,又身患疾病。张某的母亲张某凤被害后,张某暂住其姑姑张某琴家,张某琴丧偶,又有生病的父母及孩子需要扶养,家境非常困难。因此,张某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救助情形,应予司法救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流程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救助申请人张某司法救助金人民币8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我省出台《关于建立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后首个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案例。本案中,省高院及针对救助申请人的困难状况,依法及时给予张某司法救助,并主动对接社会救助职能部门,由一次性救助延伸为持续性帮扶,实现了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无缝对接。民政部门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教育部门适时对张某进行心理疏导;妇联组织为其争取帮扶资金,并进行后续社会帮扶。此次救助及时帮助被救助人家庭走出急迫生活困境,充分彰显了党和国家的民生关怀,传递了人民司法的温度。

中国吉林网 吉刻APP记者 郭雍皓 文/图

标签: 救助 人民法院 赔偿 司法救助 徐某文 国家司法 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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